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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小企业在防疫期间可享受的部分优惠政策(整理中)

日期:2020-03-05    作者:chuangyuan   文章来源:未知

第一部分 减免企业房屋租金的政策:
 
中小企业承租上海市国有企业的经营性房产(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创业基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先免收2月、3月两个月租金;对间接承租的企业,应确保租金减免落到实处,使实际经营的中小企业最终受益。
 
鼓励国有企业在协商情况下通过减免缓交等方式尽可能多让利给中小企业,相关减收影响在经营业绩考核中予以认可。
 
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园区等各类市场运营主体为实体经营的承租户减免租金。
 
主动为租户减免房产或土地租金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部分 部分税收优惠政策:
 
1-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属于困难行业企业,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符合要求。2020年度发生亏损享受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政策的,应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2-可以延期申报
 
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将纳税申报期限由3月16日延长至3月23日;对3月23日仍处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的地区,可再适当延长纳税申报期限,由省税务局依法按规定明确适用范围和截止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20年3月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37号)
 
3-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增收率降为1%
 
2020年3月1日到5月31日,除湖北省免征外,其他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3%降为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4-货运服务预征个税率0.5%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对其他地区的上述纳税人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5-出口退税放弃的可再反悔
 
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6-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而新购置的相关设备,无论单位价值是否超过500万元,均能在税前一次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第三部分 社保类优惠政策
 
1-减免社保费
 
免征中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2-职业培训费补贴95%
 
培训费补贴政策,停工期间组织参加各类线上职业培训的,可享受95%的补贴。补贴标准为企业经备案认可的培训成本的95%,对完成线上培训的职工,原则上每人每个培训项目实际补贴的培训费用最高不超过600元。疫情影响期间,原则上每人可享受不超过3次补贴,在上一个培训项目结束后方可参加下一个培训项目,同一培训项目不得重复享受补贴。
 
补贴期限为企业受疫情影响停工期间(停工期间原则上为即日起至相关部门发布的疫情影响消除之日止),各区也可根据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补贴期限。
 
《关于做好本市受疫情影响企业职工线上职业培训补贴工作的通知》(沪人社职〔2020〕49号)
 
3-可申请住房公积金缓缴和降低缴存比例
 
2020年6月30日前,住房公积金缴存企业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可以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缓缴期限为2020年2月至6月。
 
2020年6月30日前,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向上海市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
 
《关于本市妥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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